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惟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六年度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苗栗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責命該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自耕農,而縣政府未依法調查,而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誤解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非拘束本院,且所適用之法規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係行政救劑中變更之法規,該判決予以援用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實體從舊之適用原則,及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等各判例。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係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作為理由。惟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本案應適用聲請許可案件當時有效之行政院令予以執行,原判決竟依聲請許可案件於行政救濟中變更之行政院令作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對前再審程序中已有此項主張而有本院不採之情形,並未於裁定理由內詳為指明,自難指為不合法等語。查聲請人先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均以原處分援用之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於聲請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土地時,尚未存在,原判決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觀之再審訴狀之記載甚為明確。原裁定理由以『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按即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殊非法之所許。』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要難認有首揭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