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及歷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再審之事由,鈞院裁定駁回為違法違憲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附帶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三十億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對本院前此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