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放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後,桃園縣政府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本院對於證人所言是否真假未予查明,而為桃園縣政府有利之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裁定謂與該規定無關,顯未為合理之裁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