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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251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訴狀雖載為告訴狀,惟既表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其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