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同於另案,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為同一事件,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九振豐字第○○一號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購買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劃內市場用地,依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屏東縣政府指定時間、地點及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經屏東縣政府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規定,以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七九屏府建土字第八六五二號函移由該市場用地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聲請人對該函復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以屏東縣政府上述移送函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之標的,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受移送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嗣亦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內鄉建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是否以獎勵民間投資有待提請鄉民代表會討論議決後研辦等情。聲請人對該鄉公所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固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確定之請求依奬勵投資條例調處市場用地事件之被告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並非屏東縣政府,而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以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九振豐字第○○一號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購置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劃內市場用地,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屏東縣政府指定時間地點及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至今尚未進行調處,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及聲請人權益而逕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之行政訴訟,兩事件之被告並非同一,應非屬同一事件,但聲請人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函既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前開處分,而聲請人未再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自不能謂屏東縣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所提起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之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正當,揆諸首揭規定,自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