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行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究為如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