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重複主張其並無營業之事實,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偽造甲○○商號營業稅籍並揑造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違法禁止其處分不動產云云,既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究竟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屬不合法,因而喻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茲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無非謂相對人偽造文書核定稅額,據以非法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即屬違法,理由與主文矛盾,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物,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內容無關,難據以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屋前是否由其妻李阿玉經營攤販,屋內僅存放物品及相對人有無涉及刑法第二一三條罪責,亦與本件無關,難資為本件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均不相符,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