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而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對人民之請求並非有所准駁,未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即非上揭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以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始有適用,至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移送管轄(普通)法院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欲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同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被告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感更(一)字第六號裁定書裁定:「甲○○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八號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准予依法重新審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嘉縣警刑業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略謂:「本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聲明異議係針對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本案所流氓行為係認定為情節重大,台端陳情聲明異議,顯有錯誤。台端如對本案尚有疑義,請逕循同條例第十六條辦理。」查該書函僅係單純說明法規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自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