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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指定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由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受處分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本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等為由,向被告所屬潮洲稽徵所申請核發其兄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潮洲審字第八五○○九八四三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查原告為辦理其父遺產繼承登記,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潮洲稽徵所申請核發其兄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經該所以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南區國稅潮洲審字第八二○七六五三號及同年、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潮洲審字第八二○八三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並非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又未能證明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未准所請。原告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而言,須證明原告就張連鳳死亡後所生之繼承事件,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尚難僅憑原告與張連鳳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人,辦理張榮鉅繼承登記,須具備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認原告就申請核發該證明書副本,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又原告及張連鳳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鉅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張連鳳遺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就張連鳳之遺產有繼承權之確認,非屬稽徵機關權責,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事證資以證明其確為張連鳳所遺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請其提供為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以憑採認是否得依其所請准予核發張連鳳所遺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於法並無錯誤等為由,駁回其訴確定。茲原告復向被告所屬潮洲稽徵所請求核發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屬同一事件,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為請求核發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應屬相同,至原告請求該證明書之用途,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共有物等,要與該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無。另再訴願決定書正本第一頁與第二頁間係漏繕「副本,即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再者,再訴願人及張連鳳君均為被繼」等字,此觀其原本與正本所載可明,然此為該決定書正本之更正問題,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