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以下稱北二高)工程,致其所有二六八號溜池之引水圳路淤積泥沙、溜地淤塞,影響該池養殖灌溉功能,自八十年起迭經陳情請求賠償及要求改善縣道竹十六號旁排水溝集水區之集水方式。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抗議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工二工00-00000號函覆後,原告據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該案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就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國工二工00-00000號檢送「研商新竹縣關西鎮甲○○與范文男君圳路、溜池、農地損害賠償、復舊及排水改善陳情案會議紀錄」函,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訴願。該函係被告就有關陳情案辦理會勘事項及研商會勘之結果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至原告所請復舊賠償乙節,其性質屬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屬訴願範圍,一再訴願機關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