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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33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不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裁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狀為之,惟對於本院裁定係不得抗告,應認聲請人係不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偽造其提起再審條款,偏袒系爭農地繼承人並涉賄賂,及指稱本院八十年度判字九三五號、七十九年度判字一六一八號判決理由如何不合,系爭農地繼承人鄭林美津無自耕能力,應出售系爭農地,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情。而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難謂合法,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