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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35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對於各次程序中提出之主張與理由,係為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曲解本案全辯論意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受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拘束。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要求核發戰士授田憑據,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乃原裁定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予以駁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