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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35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尚未至發生法律上效果之階段時,即難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外人即承租人劉禮照因繼承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單獨登記申請,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橫鄉民字第一三七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即出租人上開事實,如有異議請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經核上開通知僅係事實通知,尚未發生逕行登記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命令牴觸法律無效;被告以平信方式將通知書寄達,其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通知行為,再行合法送達,顯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所執理由雖不相同,原告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