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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35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因八十年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核定停職,原告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將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准原告復職。原告於復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嗣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彰府秘法法字第四五二九七號函(附同日八六彰府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彰府秘法字第○七一五八八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對之訴願、再訴願,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在該案裁判前,就同一事實原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違背法定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