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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39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鄉○○段○○○○號之耕地原出租予黃金山,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黃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等規定,向被告所屬新港鄉公所申請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經新港鄉公所審查後函報被告核備,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復新港鄉公所准予變更租約登記並副知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新港鄉公所嗣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嘉新鄉民字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黃胡文子准予變更登記。原告對被告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核該函係被告就下級機關新港鄉公所報請核備事項所為處理指示,非對原告為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新港鄉公所於經被告核備後予以變更登記,係其自己之處分,原告對該變更登記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係另案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