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李聰明等偽造文書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向相對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當庭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經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函請檢察官同意在案。嗣聲請人以適用法則不當,函請相對人應繼續審理,相對人所屬書記處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六)院曜文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已當庭撤回上訴,並依法取得檢察官之同意,陳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等語。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管轄不合,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院曜文公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函,移由司法院受理。聲請人繼對前述移送函表示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繼續審理其自訴偽造文書之上訴案,經相對人所屬書記處函復,認於法不合,不准所請,核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依訴願程序聲明不服。聲請人認相對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依法同行政處分之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尚屬誤解。且相對人所屬書記處為相對人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處名義對聲請人所為之函復,應為相對人之函復(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若對之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四條準用同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從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訴願書後,經審查認不屬其管轄,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院曜文公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函移由司法院受理,係依訴願法前開規定所為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遽對該移送函再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難認為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之書函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應視同行政處分,原裁定未為實體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請再審,係對原裁定認本件非行政處分為爭執,原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