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龐麟昭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九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著有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九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㈠、五年法定期間,因被告提存未載明提存之「日」,不生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效力,致五年期間至今仍停留原時點,不能與時跟進之情形,經查土地補償金提存日期究在某年某月某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就此均未列載其提存之「日」,亦未說明何以無日字記載提存不合法,不能據為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收回土地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日,亦即其時效起算之日尚未進行,無論為除斥期間或消減時效,至今仍停留在被徵收當時,無論與時並進,縱有提存之事實,因不合法不生給付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收回土地,不發生時效屆滿問題,退而言之,縱或如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或認係除斥期間,因五年期間至今仍停留原地踏步,至今尚未屆滿五年,自得聲請收回土地,不生時限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理由,均無具體詳實之敍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錯誤,認定逾限不當,故而再次聲請再審謹先陳明,敬請審酌。㈡、依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因國防設備及公共事業之需要,且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方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上開土地目的在作裝甲車射擊場並非作為國防設備之公共事業,與上揭法定土地皆不符合,足證本件徵收當非國防事業所必需甚明。再審被告接獲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時,未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違反土地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即行公告通知再審原告,其徵收程序違背法律,應屬無效。其違背法律程序情形,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府地籍字五七九八六號、七九府地籍字七二二五七號函可稽。㈢、本件徵收土地既作為射擊場,即不可變更用途,否則即失徵收時之原意及目的,違反土地法第二一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與該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既有變更即與徵收時之目的因國防設備之公共事業之需要而為徵收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依法即得收回土地,其變更土地用途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⒈府地字四一二六六九號函,函本件奉准徵收之土地,並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違背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一款,為特定國防設備所必需者,為徵收私有土地之限制特定用途,一經變更用途,即屬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須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收回土地。縱或于事後,劃定為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亦應收回。㈣、在湖口裝甲兵射擊場有數千甲之廣,再審原告及祖先在被徵收土地上耕作已有百年之久,且上有親族墓地,又射擊場距農地有十餘公里之遠,射擊方向朝楊梅方向,對聲請人之住家及農地根本無危險可言,三十年前先總統蔣公赴該處視察,亦認無危險情事,茲更以「有危險性徵收」,顯係揑造危言,以聳聽之假危險,而實則無危險性存在,故而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九號再審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又判決理由不備,亦非法定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法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