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42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菸酒公賣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曾廣田林煊煇楊進成李順好鄭水龍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懲戒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懲戒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懲戒事件,係就公法職務關係所生爭議,均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已移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依職權審理在案。本案既由該府人事處審理中,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願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原告以曾廣田等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