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執業律師,民國七十及七十二年間因侵占罪、誣告罪遭判刑確定,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為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貳年及除名處分,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決議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分函原告停止執行職務二年及撤銷其律師資格。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法務部所為撤銷其律師資格及執行懲戒除名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向行政院提出檢舉。經移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原告,略以陳情事項係律師法有關撤銷律師資格之規定,並經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七十三年間維持除名之原決議確定,尚無公平交易事項等語。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然核該簡便行文表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公法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洵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