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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441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管有之公產認為應屬其私有而有所爭執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訴願程序所能解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等四筆縣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四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自台中州接管登記為縣有地),係其先父虞運滋(六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承買所有,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權利書狀交付原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依其聲請,為必要之交付權狀作為。一再訴願決定以係私權爭執,其提起訴願程序不合,遞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查本件土地既自三十五年間即係接管之日產登記為縣有土地,原告對之主張所有權,自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被告並無應其請求而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其不作為即不能視為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要嫌無據。其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