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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47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謂:『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除已依行政訴訟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者外,應向普通法院為之,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表示,不得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原任職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因八十年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即彰化縣政府,下同)核定停職,原告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將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准原告復職。原告於復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嗣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彰府法賠字第○○二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對之訴願、再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稱之證物即㈠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㈡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