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四○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其提起行政訴訟者,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承租被告經管之台灣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請求將該特定部分分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讓售與其合併自己之畸零地使用。經轉由被告以八六物行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復歉難同意。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該特定部分土地,目的在請求讓售,被告如欲讓售該特定部分土地,非先予分割不可。是分割為讓售之部分,被告該函主旨云有關陳請讓售土地,歉難同意,已表明不同意分割讓售之意,觀其說明五又云無法同意分割讓售土地,尤可得知。如斯拒絕出售公有財產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乃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末查原告請求讓售之該特定部分土地,經被告出租與原告私人使用數十年,早無公用之性質,原告猶謂被告有變更公用為非公用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有義務而不作為,亦屬行政處分云云,也不可採。至於該部分土地如何與原告之畸零地合併使用,為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