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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53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此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又「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市縣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有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受讓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八-二、二八-七、二八-八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原占有人李冰堂占建之倉庫及種植之松樹,連續占有達三十八年為由,向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等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桃地二字第五○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向被告請願,請求辦理承租或准予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函知原告,略謂:『台端等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占用並搭建倉庫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指保護區「旱」地目土地),依法不合,...請即自行騰空返還土地,否則依法處理。』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被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後,經內政部以原告可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前揭土地登記則第四條規定,為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範圍,被告自無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係以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不同意其承租並請其自行騰空交還土地,係屬私權之處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云云,遂仍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俱無不妥,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