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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58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二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府測量字第○七六九九四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該函主旨載明:「台端所有豐樂段1540-3、1540-4地號於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與毗鄰土地界址糾紛案,本府經假台東地政事務所召開二次界址糾紛協調會結果,雙方當事人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請查照。」而其說明則謂:「一、依據本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辦理並檢送調處紀錄及筆錄各乙份。二、本案調處結果,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請即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逾期未函送者,仍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三、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如同司法機關訴請審理時,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至地政機關非私權爭執之當事人,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四、...。」顯然該函除將土地界址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及筆錄檢送外,僅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應於何時以何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已,應屬事實之敍述或原委之說明,況原告又已依限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是該函即非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未自程序上予以決定,固有未當,惟其駁回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