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敍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辦法係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四條之授權所訂定,具有法律效力。若逾此法定六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審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巫黃秀金農保爭議事件,不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二勞農字第○八一三三號函之核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勞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之申請期限,應不受理,駁回其申請。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監理會重為審議,以勞保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二勞農字第○八一三三號函雖係以平信寄送原告,無郵務送達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實收受日期,惟依勞保局附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致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頭屋郵局存證信函第五號函所載:「茲收到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二勞農字第○八一三三號。」可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前即已收到勞保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二勞農字第○八一三三號函,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間,應不予受理,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農監審字第二○一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以其從未接到勞保局或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任何通知,而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提出抗議,證明訴願並未逾時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監理會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前即已收到勞保局八二勞農字第○八一三三號函,卻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間,應不受理,而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至所訴投保單位未盡查對及提報責任且任其繼續繳交保費云云,查原告申請審議既已逾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究,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