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經再審被告依查獲資料核定其八十年度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九一六、八九○元,所得額八七五、○六四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八、七六六元,並發單補徵。復因再審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禁止不動產移轉或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意旨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其未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事業所得稅繳款公文書,命再審原告繳納虛偽之稅捐,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茲竟復以再審原告未於該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再審原告處分不動產顯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詎遭駁回,而原判決不察又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判決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之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