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富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陳添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此之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係指應作為並能作為而怠於作為者而言。若行政機關有不能於期限為此作為之正當理由,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提供土地,由柏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迪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以下簡稱停車場要點)檢附設置立體停車場規劃報告,向被告所屬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停管處)申請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九及八六○地號土地設置立體停車塔,請求核發設置許可。該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審結果同意設置,並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三三六五二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柏迪公司。惟因上開停車場要點修正停車塔設置之年限後,有關新舊法令對民間投資業者申請年限之裁定及如何依從新從優法則認定已核准之停車塔設置案之申請,暨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停車場法之規定,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已建有住宅之土地,竟視為空地,核准建築商建造永久性之停車場(塔)銷售,嚴重破壞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等違失情事,對台北市政府提出糾正案,並對台北市停管處前處長郭志雄提出彈劾案。台北市停管處乃據以提請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甄審委員會決議因應方式,前函報交通部。嗣原告及柏迪公司迭以渠等設置立體停車塔申請案,業經臺北市停管處會審同意設置云云,向該處陳請儘速核發設置許可。臺北市停管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決議,略以於審查會中已通過而尚未核發設置許可者,因尚未形成行政處分,應暫緩核發,並將有關監察院糾正該府辦理民間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業務違反規定一案改善及處置情形,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府交停字第八六○○三六二四○○號函報經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八七四○號函轉監察院核備後續處置方式再續辦,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二二二五一號函知原告代表人甲○○。而原告及柏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渠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九及八六○地號土地設置立體停車塔,經會審結果同意設置有案,惟迄未核發設置許可,請儘速核發,並以該處未於規定期限內核發設置許可,致損害其權益,應視同行政處分云云。訴經交通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要點規定,有關設置停車塔申請案之審理,並無任何期限,縱臺北市停管處遲未為具體准駁,亦無法定期限內不作為之可言。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定期限,應指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規定之期限,而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臺北市政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之期限規定,係台北市政府依本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定期限,自無逾限未為處理之情形,原告及柏迪公司以之提起訴願,自有未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卷查原告提供土地由柏迪公司為本件設置停車場之申請,雖經台北市停管處處長郭志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邀集台北市政所屬相關單位會審同意設置,惟此僅為該處內部之審核會議,既尚未對原告及柏迪公司為准駁之表示,即屬尚未對原告等為行政處分。嗣監察院以該郭志雄於其在台北市停管處處長任內,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有關「空地」之規定,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已建築住宅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十五弄十五號等處十二處土地,竟視為空地,核准建造永久性之停車場(塔)銷售,圖利業者,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顯有違失,以院台交字第八○五六號對台北市政府提出糾正案,並以郭志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以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三十五號對之提出彈劾案,請台北市政府切實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而郭志雄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五號議決書,以其對於已建有住宅之住
二、住三土地,明知其並非空地,竟許可業者申請設置停事場,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此有上述糾正案及彈劾案文等資料附台北市政府卷可稽。查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所定「空地」之解釋,非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權責,茲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該條「空地」之認定,與該府所屬單位原認定既有歧異,則該府除由所屬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尚未核發設置許可者,暫緩核發外,該府並已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函報行政院函轉監察院核備後續處置方式再行續辦。是在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與監察院就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所定「空地」,未作成一致之認定標準前,原告等本件申請案,自有暫緩核發設置許可之正當理由。則縱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台北市政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之處理期限,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期限」為可採,亦不能認被告所屬單位有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並能作為而怠於作為之情事,其暫緩核發本件設置許可,即難謂為上開訴願法所定之消極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本件既尚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再訴願機關遞就程序上為駁回之決定,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