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
譚培垓何仁山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大陸遺族,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乙○等三人致函甲○○部長、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國民大會謝代表瑞智、考試院邱前院長、考試院及監察院,陳請更正譚國英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先後多次書函答復原告之代理人,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六五○七八號函復監察院,副知原告,略以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疑義;至於大陸地區之遺族,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完成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償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復不服被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更正譚國英先生一次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請領譚國英先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領譚國英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