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九振豐字第○○一號申請函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購買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劃內市場用地,依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指定時間、地點及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經相對人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規定,以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七九屏府建土字第八六五二號函移由該市場用地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聲請人對該函復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以相對人上述移送函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之標的,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嗣亦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內鄉建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是否以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有待提請鄉民代表會討論議決後研辦等情。聲請人對該鄉公所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嗣以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九振豐字第○○一號申請函,向相對人申請購置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劃內市場用地,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指定時間地點及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相對人尚未進行調處,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及聲請人權益等情,逕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之行政訴訟(即本院受理進行號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係對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裁定理由謂為同一事件,固有未合,第依聲請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函,其請求事項之受理地方政府機關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而非相對人,其向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已移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處理,業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前開處分,而聲請人未再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自不能謂屏東縣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之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前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仍為正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係裁判後案號,其受理進行中之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原裁定予以註明,並無誤繕之處。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擬制行政處分之成立,以有依法聲請之案件為前提,原裁定已說明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受理權限,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經相對人移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受理並對聲請人為處分在案(聲請人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確定),已無依法聲請之案件存在,自無擬制行政處分之可言。聲請人茲猶指相對人未為行政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存在云云,顯忽其同一聲請案件已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行政處分之事實,係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又本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該案乃聲請人對相對人移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處理函所為不服之救濟案件,該裁定認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為行政救濟係不合法,未認相對人有擬制行政處分之存在,該案有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起訴狀、裁定書,非可資為對聲請人作更有利益裁判之依據,自不能據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況各該書狀均為聲請人執有,於原裁定之前存在,非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發現者,亦不符合「發見」證物之要件。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前段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非可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