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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69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聲請人經嘉縣警察局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感更(一)字第六號裁定書裁定:「甲○○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八號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以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始有適用,至經認定流氓而情節重大者,移送管轄(普通)法院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欲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同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陳情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准予依法重新審理,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嘉縣警刑業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書函復聲請人謂:「本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聲明異議係針對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本案所涉流氓行為係認定為情節重大,台端陳情聲明異議,顯有錯誤。台端如對本案尚有疑義,請逕循同條例第十六條辦理。」查書函僅係單純說明法規之規定,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准駁,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認其訴不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為適當之判決,免受流氓管訓,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