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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6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丙○○丁○○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承購眷舍土地地價款計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等四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一再指摘本院歷次裁判之評事,有如何違法及裁判不公云云,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本院裁判提起再審,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有據。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丁○○等四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