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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72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定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追徵所漏關稅及科處罰鍰,聲明異議,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該關稅局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關緝保字第三八號函請聲請人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僅含所漏進口稅及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二八六、○六三元或提供同額擔保,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或提供擔保,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簡稱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司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釋字第四三九號因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請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上開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原裁定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終結,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其確定在該第四三九號解釋發生效力之前,則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無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