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指定被 告 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以公地與人民團體之私有土地交換,係代表國家為私經濟之契約行為,如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諸民事法院審判。本件原告因被告擬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向被告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戶收取租金及清掃費,並通知各承租戶續約及繳納。原告認被告未依法徵收其私有土地即建造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乃提出陳情,請求准予免徵攤舖位租金,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所建字第四八二四號函復略謂:「...本所經沈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用新營段二一○之五十九號土地以一坪換一坪方式交換使用,並給予遷移費和所建市場店舖優先承租權,因而得有權使用新營段三○九之一、十七及十八號進行第一市場改建。第一市場改建時台端所繳費用乃為抵繳九年市場攤舖租金,非屬台端自行興建。」等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土地交換,且原告並未出資在原地改建,請准免繳舖位租金或以一坪換一坪使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免付租金或交換土地使用等主張,皆屬私權之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非屬本院審判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俱無不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並未指定期日,尚無許可原告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參照),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