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民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TOYOTA CAMRY LESEDAN 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一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五九九元。嗣經再審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再審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FOB US$16,000.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為四○六、六七○元。再審被告遂認再審原告有虛報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一、六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三○、六五六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所逃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略以:「關於科處罰鍰部分,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採從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及採從一重處斷,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六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稅費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謂:系爭貨物之發票是否為真正,再審被告除科以行政處分外,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追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案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蓋: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審理本案系爭發票是否有偽造及偷漏關稅之情形已依職權詳為調查,並傳訊再審原告公司職員黃秀美到庭陳述,黃秀美就本案系爭發票之發生始末為詳細供述在該案可稽,黃秀美從無陳述「實際購買金額為 FOB US $16000\UNIT 」,故再審被告此部分事實之採證即有違誤。⒉又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詳為調查,而認內容為真正並無再審被告所言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之事實。蓋此依文書公證之定義亦明,唯原判決認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亦與公證法之相關規定違背。⒊再則關於再審原告與出口商就雙往帳目沖銷,檢察官亦詳為調查後認為屬實而非再審被告所認之事後掩飾。⒋關於同時期之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既有與再審原告報關價格相同者,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申報為實在,乃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否則即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而此部分亦經原檢察官調查甚詳而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未為調取刑事卷證,即遽然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偽造行為,而有違反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