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除已依行政訴訟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者外,應向普通法院為之,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表示,不得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本件原告原任職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因八十年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核定停職,原告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將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准原告復職。原告於復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嗣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彰府法賠字第○○二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對之訴願、再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