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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85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聲請抗告,其理由略謂: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其理由記載「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件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並非聲請再審,本院前此之各裁定,均偽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條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偏袒系爭農地繼承人,顯非合法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固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其反面解釋。行政訴訟法已有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本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已如前述。則不服本院之裁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認係聲請再審,其用意乃在使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而已。聲請人指原裁定偽造再審條款云云,不無誤會。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既堅持非為聲請再審,然行政訴訟並無抗告程序,其聲請抗告,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