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惟該日為紀念日,應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