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緣本件聲請人所有新港鄉新後字第四十六號耕地租約之耕地(即新港段宮前小段三四三地號耕地),原出租予黃金山,因黃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即黃金山之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相對人依規定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提出書面異議,相對人乃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雙方均未提出申請調解,相對人遂函請嘉義縣政府核示,嘉義縣政府檢附省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四九一號函釋予相對人,相對人據以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嘉義縣政府准予變更租約登記(聲請人針對縣府核定函已另案向省府提起訴願中),相對人遂將登記結果通知聲請人及黃胡文子。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租約之准否登記,須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始得登記,相對人並非准駁之權責機關,其上開通知,僅係將上級機關核定准予登記之事實通知聲請人而已,並非本於權責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逕行提起訴願,難謂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聲請人猶對之提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是相對人於經縣政府核備後,予以變更租約登記,並以‧5‧9嘉新鄉民字第八六○○四○五六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及黃胡文子,係其自己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對該變更登記如有不服,自可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准駁之權責機關,其上開通知,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不合,聲請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原裁定廢棄後,應另行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