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後,復以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坐落嘉義縣○○鎮○○鄉○○段○○○○號之耕地原出租予黃金山,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黃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黃胡文子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等規定,向被告(即嘉義縣政府,下同)所屬新港鄉公所申請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經新港鄉公所審查後函報被告核備,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復新港鄉公所准予變更租約登記並副知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新港鄉公所嗣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嘉新鄉民字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黃胡文子准予變更登記。原告對被告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核該函係被告就下級機關新港鄉公所報請核備事項所為處理指示,非對原告為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新港鄉公所於經被告核備後予以變更登記,係其自己之處分,原告對該變更登記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係另案問題,附此敘明。」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再審聲請前之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廢棄在案。次查,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黃金山遺產繼承系統表,縱經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