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因申請辦理八十六年度公教住宅貸款事件,前以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三九三九號函復中央信託局並副知原告略謂本案基於債權難獲保障及與現行規定不符等因素考量,仍請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乙節為由。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二五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原告續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提出請求,復以不服上開住福會住福配字第一二四○九號書函為由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有關渠所提訴願案及陳情書及建言書業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決定並詳為說明在案,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事實敍述與理由之說明,既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與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有別,又本件原告雖另以不服上開住福會之書函為由提起訴願,惟其請求之標的乃係申請辦理八十六年度公教輔助自行購建住宅貸款,與上開前所為訴願決定時所請求者並無不同,因係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