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論述:一、關於被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函部分: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農地經法院拍賣且拍定,原告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該農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審核結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七四六號函請原告「參酌本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北縣瑞建字第○○二○九五號函(諒達)及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地三字第五三三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謂:「有關乙○○君申請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審查結果:尚欠承受農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或合法證明,業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二○九五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建字第八六○○○七四六號通知補正在案。」嗣原告不服,就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七四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函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瑞芳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七四六號函之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瑞芳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函之處分,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瑞建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函係被告將原告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情形,函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副本復知原告。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已函請原告補正之情形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函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生法律上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峽農字第三一四一八簡便行文表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峽農字第三一四一八簡便行文表係被告函請訴外人吳申木領取自耕能力證明書,查該函僅係通知吳申木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通知其來領取,惟原告並非當事人,尚難謂其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