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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96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八七訴字第○○○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狀稱:被告原所屬檢察官楊仁壽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間偵辦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有偽造文書(筆錄)罪行,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五一號以罹於追訴時效簽結,原告對同一事實再提出告發,經被告函覆,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檢金八十六他一八七○字第四八二二九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訴核屬刑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