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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裁字第 97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權能者而言。若非依法組織且對外得行處分權能之機關所為行為,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即不能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參照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又聘約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有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係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局)僱用之船員,於五十六年間申請外出服務,經招商局核准定期解僱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其期滿未向招商局報到復職,經招商局予以解僱。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招商局請求復職並發給薪金、退休金及賠償宿舍內所存儲之財物。經招商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管字第○二九八號書函復以原告申請外出服務,前經該公司核准定期解僱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未於定期解僱期滿日向該公司報到復職,即已喪失復職權利,應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予以解僱,所請發給薪金及退休金一節,歉難照辦等語。旋招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合併並以陽明公司為存續公司,陽明公司復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人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原告,略以其於五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填具離職外出服務申請書,申請自願外出服務,其中外出服務自願遵守事項三即規定定期解僱期滿自動按時向招商局報到復行僱用,逾期即由招商局永遠解僱,嗣後絕不向招商局要求任何權利,所請薪金、退休金,歉難照辦等語。原告據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原係招商局僱用之船員,該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非屬行政機關,原告與該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關薪金、退休金等事項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自有未合,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俱無不妥。茲原告復就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