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朱正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其義甚明。至於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既非直接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紐約市木邊區與邱健東結婚,並辦畢結婚註冊登記。邱健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持憑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賴麗華在加拿大結婚之結婚登記書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區戶政所)申准結婚登記,嗣原告迭以其與邱健東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邱健東之後應屬無效,所為之結婚登記自應撤銷,又邱健東重婚罪部分,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邱健東後婚結婚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之日止,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乃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大安區戶政所於邱健東戶籍勝本記事欄登載賴麗華君為重婚妻,惟賴麗華之重婚妻身分應循訴訟程序獲得勝訴判決後方得確認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二一六五號函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原告申辦與邱健東結婚登記一案,業經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七四五五三號函釋,原告所持與邱健東結婚之證明文件倘係合法有效,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單方申辦結婚登記;至邱健東與賴麗華有無違反民法規定,應否逕予撤銷結婚登記部分,參酌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釋意旨,邱健東持憑與賴麗華在加拿大結婚之證明文件,於國內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其重婚之事實,如依案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足堪認定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後婚仍為有效,可辦理更正邱健東與賴麗華之結婚日期,並改註賴麗華為邱健東之重婚配偶,當事人雙方如就前婚成立或重婚效力仍有爭議,應循訴訟途逕解決等語。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六八七七○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撤銷邱健東與賴麗華結婚登記一案,業經該部函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本於職權辦理,倘對邱健東與賴麗華重婚之效力仍有爭議,應循訴訟途逕解決;倘不服戶政事務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規定,向其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等語。原告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二一六五號函,係轉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參照法務部就個案所提供法律見解之意旨辦理,核屬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既非直接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六八七七○六號書函內容,僅係復知原告倘對邱健東與賴麗華重婚之效力有爭議,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倘不服戶政事務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規定,向其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經核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