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即原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更正錯誤,惟其陳述意旨則係指陳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卻未一併諭知准予損害賠償之請求,事理及理由部分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誤寫等,該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以一再訴願決定依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將之撤銷,命訴願決定機關依實體上予以審議,即原判決並未實體審酌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從諭知損害賠償,另聲請人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咸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範疇,非單純誤寫誤算之情形,本院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自無從准許(本院五十三年裁字第五○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