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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丁○○乙○○丙○○

兼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出租之耕地因承租人王明化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陳奉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一二一號函核准,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以路鄉民字第一四二一九號通知書,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復略以:租約續訂六年之核定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案是否無效,非本所權責範圍等語。原告不服,訴經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皆以被告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原告所有耕地承租人,王明化先生申請續定租約,經高雄縣政府⒓⒊日核定,路竹鄉公所年⒓月⒒日以路鄉民字第一四二一九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依耕三七五條例第一條規定適用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三款,「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之慮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向租約核定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及登記機關之路竹鄉公所請求收回出租耕地要件之原租約書正本,被告機關應予核發而未核發前免予限制收回自耕之申請期限。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核定「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定。」依右揭原告請求保全所有權,以核發原租約書正本為條件未履行前,即原告對本件申請收回之期限尚未開始,並非出租人不申請收回,本件核定續租無效。⑵王明化先生,未於民國八十年申請續租六年,未繳地租,無權占有本件耕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反對續租提起之異議,依被告機關答辯理由援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第七六七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被告機關依右判例自認有阻卻續約之效力,即本件三七五租約應當然終止。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請求返還本件出租耕地。二、原告等四人與李德全、李德城、王德興、王德家等四人,係全體同意繼承出租耕地之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物權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三七五租約出租耕地,因原告之異議而終止租約收回,將增加因出租而付出之 625/1000法律上利益。其利益因共有之法律關係而及於全體共有人共享。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八七二號判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上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第二三六一號判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依右揭法律規定,判例、原告提起之異議,無須由全體共有人提起之必要。三、原告繼承出租耕地至今未收到租約書及地租,右復函證實原告未收到地租而承租人繼續耕作之無權占有,損害權益,提起行政救濟,係具體的個案,應實體上審決,本件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適用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詮釋之右揭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之決定不能期待其公正之審決。如此不週全,威權統治時代之判例,業於五十九年十二月總統令修正訴願法第二條增列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右揭判例與同一事實理由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第一五二號同,七十二年第四一五號判例有歧異。為特依統一法律及命令權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同第四二三號解釋(包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為本件向省政府提起之再訴願及本件起訴之理由。四、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為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本件再訴願決定應依大法官議決第一二八號、第四二三號解解意旨而實體上之審決,卻置之不理。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程序上駁回,依右大法官議決第一八五號解釋其再訴願決定無效。五、原告對右被告機關答辯理由㈡之補充起訴理由:⑴原告等繼承本件耕地後,並未收到有關三七五租約文件及地租,為此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如有三七五出租即核發原租約書正本,以憑收回自耕及收取地租。⑵被告⒈⒏日復函:略謂「經查三七五租約訂立時僅謄寫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正本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副本留本所故本所並無正本再交付。⑶被告機關⒐日復函:「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規定「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發還申請人」,並未規定就其有人分別發給租約書。⑷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省政府提起之再訴願,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起訴(另案)請求核發原三七五租約書正本,如有不便,依內政部⒊,台內地第六二二五七○函,請省政府分函各縣市政府分函各鄉鎮公所恢復受理,『無訂定三七五租約證明』之規定,核發「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或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請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時,原訂耕地租約正本減失,未能提出者,得由當事人切結後,免提出原訂耕地租約」之規定,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註銷登記免提出原三七五租約書正本。⑸原告如右申請核發三七五租約書正本均被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省政府之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字駁回其申請。雖提起再審之訴,依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廢棄裁定,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應另為進行實體審理,但至今尚未核發,王德興何來原三七五租約書正本可保管﹖也許只是被繼承人生前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出租人之一份,與繼承人無關,否則未被授權代領之王德興虛偽證明,牽連被告機關違反內政部四十年九月內字第四七八三號代電,「辦理登記後之土地權利書狀仍應分別由各所有權人,自行領收,不得由他人代領。」之規定。本件訴願機關未明本件耕地續租核定登記之違法,爰諸予公平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所有出租耕地承租人王明化先生申請租約續訂,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一二一號函核定後,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登記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路鄉民字第一四二一九號通知書(此通知書格式係台灣省政府規定發下)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通知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向原告敘明辦理之法律依據及原由,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二、查本案原告等因繼承取得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七筆,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及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王謙察(出租人)與王銀樹(繼承人王足)、王取(繼承人王明化)、蘇加再(繼承人蘇土發)、王民(繼承人王定在、王陳金對)等四位承租人,李日(出租人)與王文長、王羅漢(繼承人王太平)、謝清波等三位承租人分別訂立三七五租約,原告等四人與李德全、李德城、王德興、王德家等四人於繼承出租耕地後,出租繼承人之一王德興先生,於八十五年底三七五租約期滿公告受理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申請期間(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四日),曾來本所詢問有關收回自耕申請事宜時,有表明租約書原件目前由其保管,租金亦由其全部負責收取,求證各承租人亦表示上開事實無誤、故各出租人雖各有其權利範圍,但尚難類推與承租人間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各具有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出租人間收受租金方式,應由租佃雙方進行協議。三原告稱其於三七五租約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受理收回自耕申請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四日共四十五日)因核發原租約書正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中(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院曜酉字第三六六○號函裁定駁回),曾聲請延緩受理期間限制,故本所受理承租人王明化先生續訂租約申請,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登記為無效。依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裁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六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五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原告等四人與李德城、李德全、王德興、王德家等四人因繼承取得出租耕地,係租賃物之共有人,依上開裁判應全體共有人為意思表示,本案僅原告等四人為意思表示,尚無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

理 由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之機關依法受理。」為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因繼承取得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七筆,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路鄉民字第一五七○七號函知租期屆滿,如合於申請收回自耕條件者,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填具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並檢附原租約書正本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等情。因原告等繼承取得本件耕地,本身並無原租約書正本,為符合收回出租耕地之需,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被告交付該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書原件。被告於同年月八日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號函復略以:三七五租約訂立時正本二份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副本留存本所,故本所並無正本再交付等語。致原告等因無可資檢附之原租約書正本,而未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收回出租耕地之申請。嗣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路鄉民字第一四二一九號通知書略以:台端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收回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而承租人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經本府陳奉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一二一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等語。原告等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除陳明其繼承取得出租之耕地,因無收回該耕地應備之原租約書正本,回被告申請核發未獲交付,損害其權益外,並稱:異議人以核發三七五租約正本為條件之申請收回自耕期限未屆前、登記機關之高雄縣政府之核定路竹鄉公所准由承租人王明化續訂租約,損害異議人收回自耕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行政機關之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無效。...本件續訂租約通知書指示異議人交出原租約書,路竹鄉公所依法應核發而不核發,歉無法交出等情。該異議書雖向被告提出,惟核其意旨顯係對高雄縣政府依憑被告之陳報核准承租人續租之核定不服,已符合訴願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即應將之移送受理訴願之該管機關依法處理,乃不循此程序辦理,逕自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復,以租約續訂六年之核定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案是否無效,非本所權責範圍為由,駁復原告等之異議,即有未合。嗣原告等對該函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原告等訴究之始末,皆以被告上開函復非其權責範圍事務之事實敍述,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遞為程序上之駁回,亦均有未合。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路鄉民字第一五○五八號函)併予撤銷,由被告將原告等之異議循首揭規定程序辦理,以保原告等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