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政治部陸軍政工上校政治教官,在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先後經國防部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感念字第○六○二號及同年九月五日感念字第三三九四號令核定記大過四次,聯勤總部乃依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九條規定,報經國防部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感念字第四四二三號令准予撤職,並以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生效及員額計算日期後,以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化佐字第三九○號令按權責發佈,另令知原告。原告迭以其係遭人構陷,原撤職處分應註銷為由,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下簡稱總政戰部)請求復職及損害賠償等,均未獲准。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總政戰部申復,經總政戰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祥祺字第○二九二九號書函復所請註銷處分一節,恕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四十八年間遭密告於公務以外之生活細節,有失軍譽,被告遽予記大過兩次處分,嗣後申訴答辯時,被告復以「挾怨誣告長官」之名,再予記大過兩次,迫使同年內記滿四大過,遭撤職。年來屢次申訴,要求註銷原處分,補發退伍金,尚向監察院申請調查調解,但被告均未接受及作有效處理。查原告確無行為不檢,假藉辦刊向民商募款,冒犯長官或挑援離間之行為,自有答辯及舉證反駁之權利,被告歷年來為如此審議,顯屬違法,請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台東師管區政戰部上校主任田適存四十七年間函報:該部上校副主任甲○○品德言行較差,官兵印象惡劣,建議請速調整職務,以維政戰幹部榮譽;經被告派員調查,有關「視察接受招待宿娼」、「偽裝受傷冒領慰問金」、「宿娼短付費用招致非議」、「假藉名義向民商募款」等情均查屬實,惟僅作調整職務之處置。原告不良行徑受調職後不思悔悟,獲知上情係由田上校呈報上級,乃於年月檢控田員及前副主任吳惺齋上校貪凟,經派員查證,除吳員挪用公款屬實依規定處理外;指控田員部份,經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挾怨報復,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第一款「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及第四款「挑撥離間者」,應受懲罰,乃核予記大過兩次並調整職務;迄年月潘員調整至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教官後,復以「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上校副主任」名義,分向「橡膠公會」等三家廠商詐騙辦刊經費,嚴重損害軍譽,核予記大過兩次。全案處理程序,悉依「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案件調查作業程序」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違誤。原告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奉核定撤職後,先後十七次陳情復職及要求賠償,被告均依規定處理函復,期間監察院亦邀集被告所屬法制司、人事次長室等單位研商,結論均表不宜。被告並將歷次處理情形暨四十七、四十八年間全案概要,轉呈行政院審議。查原告任軍職期間,多項違失已喪官箴,辱及國軍幹部形象,且本案已就事實認定,依作業程序審慎處理,歷次陳情,僅見深文周內,多所飾詞,不足採取,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懲罰種類如左:軍官之懲罰:...記過。...」「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之一者,視其情節之輕重,依第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在同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記大過滿三次者撤職。」為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原係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政治部陸軍政工上校政治教官,在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及假借創辦刊物,分向民間廠商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經總政戰部派員專案查證屬實,有調查案件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券可稽,被告以其所犯情節重大,分別以感念字第○六○二號及第三三九四號令各核定記大過二次,並以原告在同一考績期內記大過滿三次,乃以感念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予以撤職處分,總政戰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祥祺字第○二九二九號書函否准原告註銷撤職處分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確無行為不檢,假藉辦刊向民商募款,冒犯長官或挑撥離間之行為,屢次申訴,被告均未作有效審議,顯屬違法云云。但查原告於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假藉名義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等情,業經總政戰部派員查證非虛,此有談話筆錄及調查報告存原處分卷足憑,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非足取,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