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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六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該系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其「弓禾衛星」(第六頻道)播送之「臺灣漫談吳樂天講臺灣話」節目中,有猥褻煽情之內容,被告以其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維廣五字第○八五四五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檢舉人張添水住所之大樓所裝設之有線電為高雄市「萬眾」有線電系統,並無原告所經營之有線電之纜線,申言之,張添水之檢舉信與錄影帶證物顯然源自於「萬眾」有線電系統所播出之節目,而非原告系統所播出之節目。二、現今有線電頻道已多屬「衛星頻道」,關於節目頻道之播出,均係由節目頻道供應業者自行編排節目內容後,經由衛星地面站將節目打上衛星,再經由衛星將節目訊號直接傳送至全國各地有線電系統,有線電業者僅能於接收衛星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之同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以有線電線纜「同步傳輸」至收視端,換言之,有線電系統業者既無法也不具有節目編排與播送之主動權限,關於節目之內容與畫面亦因此而無法事先告悉,更遑論事先加以控制。且此一衛星頻道節目傳輸工程及方式為全球性標準,既未曾聽聞有線電系統業者可以事先過濾或審查衛星頻道節目內容,更未曾有被強迫加以過濾或審查之情事。三、退步言之,即使系統業者得以事先知悉節目之內容與畫面,徵之國內對著作權之相關法令,系統業者為免自陷於侵害頻道業者所擁有之頻道節目著作權及關於其節目內容與編排之「編輯著作權」,實無從亦無權對頻道節目內容及畫面採取任何增、刪、變更或其他干擾之行為。此觀部分業者已因對頻道節目內容擅自為增、刪、變更,而受法院判決認定違反著作權法即可證。換言之,系統業者對於頻道業者節目內容之編排及播送,於現今衛星節目頻道傳輸方式、有線電系統經營方式及著作權保護法令解釋等諸多事實及法令上限制之下,實無從亦無權對衛星頻道節目內容為任何形式之事前審查或監督。四、系爭弓禾衛星頻道之所有節目及其內容,均係由衛星頻道業者自行製作、編排,並自行透過衛星傳送頻道節目內容,有線電系統業者所為者,不過係被動接收衛星頻道業者所傳來之節目訊號,再以有線電纜線將節目訊號同步傳輸至收視戶家中電機以供收視。因此,有線電系統業者不過是擔任衛星頻道節目之同步、中繼傳輸工作而已,不但事前無從得知其衛星頻道節目內容,在衛星頻道傳輸、播送過程中,亦無從介入或干涉,因此事實上已無事先加以過濾、審查或監督之可能。而依前開著作權法令及法院於其審判實務上所表示之見解,即使有線電系統業者獲知衛星頻道節目內容,在現行法令強制規定下,亦無權任意加以增、刪、變更或為其他形式之干涉。在事實及法令均不可能之情形下,縱「弓禾衛星頻道」經營者有播出違法節目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換言之,原告既無從為任何事前監督或干涉,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得逕依有線電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科處原告罰鍰。五、法治國家任一法律之制定,不論該法律所具體保護之法益為何,綜觀其立法目的,無一不是以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整體發展為其共通目的,換言之,某些法律之制定,其保護法益係直接以公共利益為保護之標的,某些法律之制定,則係透過以保護私人法益之手段,間接達成最終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是所謂私法益與公法益之保護,雖於成文法之制定,有公私之區分,然就國家之整體法秩序而言,則應係立於同一地位,其重要性並無分軒輊,唯於具體事件中,因所涉及之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有所衝突時,始有必要藉法益權衡之理論,予以衡量,該具體事件究應以保護私法益或公法益為要,申言之,並非在任何一項私權與公權有所衝突時,均應以維護公權為優先之考量。觀之著作權法之立法過程及目的,其目的在藉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提昇國家科技、文化之高度發展;另著作權法第一條即闡明其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益加可證原告前開論述之可信;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著作權法不僅認為其係侵害他人之私權而以侵權行為責任拘束之,尚以之為犯罪行為而科以刑罰。是被告以著作權法係為保護私權之立法,以與有線電法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互為評比,其立論前提即有偏頗。六、被告於本件顯係要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自行判斷具體案例事實是否具備為公益上之必要之情形。而於原告自行判斷具體案例事實符合「為公益上之必要」之要件時,則又要求原告應即採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以達成遵守有線電法之目的。然就有線電法而言,原告係處於被規範者之地位,既非主管機關,亦非該法之有權解釋者,何能對原告課以「判斷並認定第三人(即衛星頻道業者)是否違反有線電法」之義務。若強予要求原告以私人之地位而擔負本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義務,而判斷並認定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有線電法,並據以刪除某特定節目內容時,若事後中央主管機關又認定第三人並未違反有線電法,則原告豈非須對第三人負起侵害著作權法之責任?七、衛星頻道節目內容須由頻道業者負責監管,且僅衛星頻道業者有此能力。因此被告前即對有線電業者轉播臺灣電公司之無線電節目涉有違規時,針對頻道業者臺灣電公司加以處罰。衛星頻道業者「Z」頻道之節目內容涉及公然猥褻時,被告亦係將頻道業者「Z」頻道移送法辦。另針對電節目內容之管理,被告所訴求之對象為「電節目製播單位」,而非單純同步轉播頻道節目之有線電系統業者。針對有線電股市節目之管理,被告亦係要求各個頻道商善盡「守門人」角色。被告明知衛星頻道節目內容,實際上僅能由衛星頻道業者或衛星頻道節目製作者加以監督及控管,亦唯有要求衛星頻道業者善盡把關之責,始能克盡其功,因此一再要求衛星頻道業者負起自律監管之責任,但於本件被告竟昧於其所明知之事實,而對原告課以事實上無從履行之責任,其不當,顯無疑義。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有線電播送系統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有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此所謂播送之節目、廣告者,並無限定其為何種形式所製播者,其不論是衛星接收之節目、廣告,或為有線電播送系統所製播者,抑或為錄影節目帶發行商託播者等。是有線電播送系統所播之任何節目、廣告內容均須符合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等相關規定,違反者,自應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二、著作權法之立法,係為保護私權行為,使著作權人之權利免受侵害,惟仍應以不侵害公共利益為已足,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為公權之表見,當私權與公權產生衝突時,為公益上之必要,自應以維護公權為優先,原告所屬弓禾衛星頻道所播送之「臺灣漫談吳樂天講臺灣話」節目明顯違反有線電法之規定,原告依法自不得任該節目於其系統中播送,其以「著作權保護法令解釋」為由,冀求免責,顯有未符。三、有線電法對有線電節目之未規定須事前送審,其立法目的在尊重有線電業者自律之精神,有線電業者對其節目自應負責審查。系爭節目內容有一女子全裸沐浴並露出陰阜與一剌青男子欲行交媾等煽情畫面,顯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無過失,自應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顯不足採,應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有線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訂定之修正前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準用有線電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又有線電節目內容依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該系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其「弓禾衛星」(第六頻道)播送之「臺灣漫談吳樂天講臺灣話」節目中,有一女子全裸沐浴並露出陰阜與一剌青男子欲行交媾等猥褻煽情之內容,被告以原告播送該節目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稱其向該節目製播公司查詢,並無被告所指之節目片段,系爭節目與其無關;又檢舉人係住居於臺北市而非原告播送區之高雄市,其檢舉之節目並非原告所播送;另系爭節目係由衛星傳輸訊號方式播送,無法事先審查及過濾節目內容,請免予罰鍰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告有播送前開猥褻煽情節目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事實,非必以於檢舉人住所所發現者為限,苟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檢舉人於自己住處或他處發現時,亦得提出檢舉。是原告所稱檢舉人住處無原告之有線電纜線,其測錄得並提出檢舉之節目,必非原告所播送云云,並非可取。二、依有線電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線電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有線電節目,如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即應處罰,未排除衛星接收節目,是有線電系統業者對所播出之衛星接收節目仍負有監督責任。衛星接收節目於衛星訊號傳輸前,有線電系統經營者固不能先予審查,惟其可採延後播出方式或予以全程監看,於發現有違法鏡頭出現,立即截斷衛星訊號,待回復合法畫面再接續播送。採延後播出方式可絕對避免播出違法節目內容,採截斷訊號方式,縱不能完全避免不當畫面出現,但出現時間極為短暫。有線電系統業者於播出衛星接收節目,如未採適當方式為監督,放任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節目播出,即難辭故意或過失責任。而衛星接收節目如有違法之處,原告將訊號截斷不予播送,乃依有線電法及刑法等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且屬各該法令所課之義務,原無侵害系爭節目著作權人著作權,致罹犯違反著作權法罪之可言;而原告履行前開法定義務時,縱審查節目之違規與否略有偏差,亦非故意行為而無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原告所舉他人擅自就節目為增、刪、變更,致因違反著作權法而受有罪判決之案例,與此不同,尚非可援用各該案例,遽認其無審查節目違規之義務,或其未截斷違規之節目播送為無過失。三、原告對頻道業者如何管理、規範,與為有線電系統業者應如何行為,並無牴觸、排斥,如二者均有違反法令行為,除處分頻道業者外,並非不可同時處罰有線電系統業者,是則原告以被告如何規範、處罰頻道業者,即謂其可免受處罰云云,仍非可採。四、基前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