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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1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其在大陸之繼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據以申請眷屬喪葬津貼,經多次函請再審被告准予發給,案經再審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一六二六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四五五七五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五一○七九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七三三六六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四八四五一號書函詳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考試院院長訴請依規定給與大陸繼母喪葬津貼,經考試院移由再審被告辦理,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台特一字第一三八七三四九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繼父母屬姻親範圍,公保被保險人請領繼父母之喪葬津貼,應以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或證明有扶養事實者為限。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開放學校教職員赴大陸探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故凡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之繼父母,倘在大陸地區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由各該臺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情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書記科通知茲先將主文通知如左(再訴願決定書字號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與判決理由不同,茲將摘要如下:乙○○以再審原告並未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辦理請領眷屬喪葬事宜,茲再審原告再訴願書雖載明檢具上述證明文件,惟因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辦理,與判決理由仍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之(眷屬)是不同之處。二、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答復是,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開放學校教職員赴大陸探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故凡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之繼父母,倘在大陸地區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由各該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情理,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查再審原告在大陸之繼母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惟再審原告並未依上開但書規定,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辦理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事宜,但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經驗證後,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但遭退回,再審原告係服公職一切須按法定程序層轉辦理,不能越級提出申請,因此在訴願書中沒附上述證明文件,而且再審被告並未示知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經服務單位層轉辦理,茲再審原告再訴願書雖載明檢具上述證明文件,惟因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辦理,依其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理由再審原告一再訴願書中所付收據及陳述不服理由已參酌再審被告已否定凡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之繼父母,倘在大陸地區另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自無由各該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情理該項規定,只須檢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有關證明文件經驗證後就可申請辦理,雖然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放赴大陸地區探親但在未開放前可准許赴大陸探病或奔喪,其意義是相同的,並無二致,再審原告在行政訴訟書狀中附有申請表格、戶籍謄本、信滙便條以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補呈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許可登記表一份,以資佐證,有提出申請及未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探親以探病方式赴大陸探繼母病就有生養事實,鈞院未經斟酌。三、死葬無關有無開放赴大陸探親,只有合符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台灣地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除左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一、擔任行政職之政務官。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技術研究者,再審原告從事基層工作,不及該兩項人員,繼母病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獲大陸地區弟妹電告知就按正常手續請假赴大陸地區奔喪,因繼母病故,未滿一年獲准赴大陸奔喪,再審被告以自無由各該台灣人民負責死葬,無法成立,也不合情理。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係指扶養義務人戶籍設籍地區之規定並不影響負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受其扶養之人不受設籍地區之限制,如再審被告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為特二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與其繼父母分居兩地得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負責查證,是否有其扶養之事實後辦理以及(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五、再審被告以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可能也不合,由於繼父母屬姻親範圍,是以公保被保險人請領繼父母之喪葬津貼,應以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但再審被告台為特二字第一三六二六號規定與繼父母分居兩地者可檢證辦理,檢附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鈞院未斟酌。六、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份證明文件,再審原告繼母亡故於八十四年合符該項規定,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經驗證後,提出申請遭退回,如依法律規定不溯既往,事後規定是規定後發生方有效力,再審原告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許可赴大陸探病及奔喪就有生養死葬之情理。七、再審原告服務前台南電信局現改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由服務機關代為加入公保為被保險人,就與承保公保處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同民間保險契約,其公保費繳納由薪水內扣繳,被保險人有關權益均需要保機關層轉辦理。八、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人任所及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份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良法美意修訂,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政治因素分立分治四十餘年,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之眷屬亡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後者,可申請眷屬喪葬津貼,惟該日亡故前不可申請,是美中不足,遺憾事,再審原告繼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亡故大陸,合符再審被告四八台特四字第○二九○一號函核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可准包括繼父母在內,於是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經海基會驗證及文件向要保機關提出請領層轉辦理,但遭退回。陳情再審被告,經其答覆,茲將答覆摘要陳述如下: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得洽請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查證其繼父是否確實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開放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探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故凡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之繼父母,倘在大陸地區另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自無由各該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情理,其意為亡故於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開放赴大陸探親後就有由各該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該項修正案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已歷四十餘年之後,並無上述規定之記載,就自有其法效,但法律規定,不溯既往,就時的效力言,祇能適用於法律以後所發生的事項,而不得溯及於法律以前所已發生之事項,再審被告答覆公保處與答覆再審原告其文義不同,而且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函釋規定,發文日期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繼母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病故大陸,是項規定不適用再審原告保險事故案件至為明顯。九、再審原告再審所提文書證物及理由,以資證明未開放公務人員赴大陸探親前,就有負有生養死葬事實,探親、探病、奔喪都是係依內政部發布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辦理,只是在時間有差別不予採認,再審被告之解釋有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因該項無此之規定及說明,何況該施行細則需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修正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再審原告不諳法律,再審被告自稱補充解釋是否與第六十七條修正發布有牴觸。十、再審原告繼母年已八十餘歲,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來台定居而病故,該條例擬訂與大陸地區分離近四十年,繼母病故大陸,再審被告作補充解釋合情否。十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係指設有戶籍之台灣或大陸地區,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受其扶養人不受該條設籍地區之規定,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說明及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另查司法院第一二二六號解釋以前妻之子對其繼母,暨妾生之子對其嫡母,並非直系血親,民間俗稱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或後母及後父是否與此有關,扶養尊親者繼母可稱尊親,她是生父之妻,可能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再審被告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五四台為特二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函釋規定。摘要陳述,施行以來,迭有被保險人與其繼父母分居兩地。十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第一五一四號判例要旨:所謂家屬,應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為家屬,再審被告稱繼父母屬姻親範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是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之親屬團體,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繼母係均為家屬並非為家屬是不同之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不需共同生活。十

三、扶養父母親係為人子女者應盡義務與責任,列入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互負扶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如子女多人扶養方式有輪流或由一人扶養其他子女以經濟支助之即不是家長家屬互負扶養,因此應列入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係志同道合非親屬組合同居一家,再審原告由服務單位自任職時起代為投保,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承保,因沒有個別與承保機關簽定契約,應屬團體契約,由團體代理人代為簽約,公務人員(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與公務人員保險處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同民間保險公司契約,在約定前雙方就其內容互相溝通更正把不合理刪除,簽定後雙方依約行事,應與扶養義務扯不上關係,保險歸保險,扶養歸扶養,再審被告以保險問題以外的扶養問題是有質疑,再審原告提出文書物證,親情所至,在未開放公務人員赴大陸探親前,就以探病探望病重親人,再審被告以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作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是扶養問題,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作從解釋,再審原告與後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我非立嗣子女與生父有血親關係,與其父與其立嗣子女更密切,使承保公保處違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再審原告繼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病故大陸合符該條修正規定,公務人員與公保處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如作事情發生後解釋使契約失去約束力,造成保險糾紛。十

四、再審被告答辯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函規定:大陸繼父母在大陸地區確實另無直系卑親屬,始可請領眷屬喪葬津貼,由於本部係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就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自有其法效,但該施行細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六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並無是項規定,施行細則同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申請理賠,而事後作補充解釋有失保險意義,而且該條文修正發布已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三、四十餘年,再審被告轄屬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是經過考試院,或與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其前揭解釋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十五、法律不溯及既往,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五七五七號書函某單位請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修正發布生效後,八十七年度請事假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其內容摘要抄錄如下: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應自生效日(三月二十八日)起方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已請事假逾十四日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再審原告繼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病故大陸,再審被告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函規定,是某員繼父病故大陸提出申請眷屬喪葬津貼後再作規定,發文日期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再審被告作上述疑釋,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十六、再審被告稱係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就上開施行細則所為之補充解釋自有其法效,但係主管非經營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服義務役軍人轉任公職退休時,在軍中服役年資應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適用對象為解釋文公佈次日起退休的人員,將不溯及既往,釋憲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原則實施,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以及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台特一字第一三八七三四九號都是事後規定及解釋追及既往,不合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及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至有關大陸地區繼父母喪葬津貼之疑義,前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函釋以為補充規定:「...本案某員得洽請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查證其繼父是否確實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某員負責扶養並營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檢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項證件,辦理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復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經查再審原告在大陸之繼母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台特一字第一三八七三四九號函釋敍明,並經鈞院斟酌後判決在案。而本次再審原告所提文書證物及理由,仍舊為對再審被告上開函釋之質疑,並無新發現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再審。二、復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第一五一四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六號解釋以:「前妻之子對其繼母,暨妄生之子對其嫡母,並非直系血親,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大陸之繼父母如在大陸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應無由在台繼子女負扶養之理,且其與大陸繼父母亦無家長家屬關係,不互負扶義之義務。經查再審原告係在台南電信局服務之公務員,戶籍及居住所在地均在台灣,是以,再審原告與其繼母之間因不合上開民法規定,自無家長家屬關係,不互負扶養之義務,亦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之「眷屬」,且再審原告在大陸之繼母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並均居住大陸地區,我國政府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再審原告雖在開放前以探病方式赴大陸,但因再審原告之繼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由在台之再審原告扶養之理,亦無由再審原告負責辦理喪葬必要,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之喪葬津貼。且查再審原告亦未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再審被告函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辦理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事宜,是以,自不合發給眷屬喪葬津貼。綜上所述,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略謂:『按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因其生父黃榮杰與其繼母吳玉姍結婚而與其繼母吳玉姍間發生姻親關係,...原告之繼母吳玉姍本身有一子吳小國及一女吳曉媚,吳小國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吳曉媚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且均居住大陸地區,有大陸地區湖南省望城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在可證,我國政府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原告係在台南電信局服務之公務員,戶籍及住居所地均在台灣,原告與其繼母吳玉姍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扶養之義務,自無由在台之原告扶養之理,故不互負扶養之義務,亦無由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必要。縱令原告雖在開放探親前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曾獲准假至大陸地區奔喪辦理喪葬事宜,然因原告之繼母吳玉姍仍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之「眷屬」,自不得請領眷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被告(即再審被告)不予核發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諭示「原告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為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登記表、刊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報紙、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戶籍謄本、信滙便條等影本,其已分別於訴願、再訴願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尚難認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者,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