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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1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內政部為辦理淡海新市鎮開發業務需要,選定第一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區徵收)與台北縣淡水鎮舊市區間之地區,劃設為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就該區範圍內之台北縣○○鎮○○○段○○○○○號等一、二七一筆土地,面積一○二.○六九八公頃,擬實施區段徵收,乃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交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以本區段徵收核准案地主領回地過少,且刻意壓低公告現值,低價補償,卻高價標售、放領土地,不符國有土地只租不售政策,又不同期區未能合併分配,七十九年劃定公告徵收及自七十八年禁建皆已逾三年,應視為撤銷,本區段徵收案開發失敗,無人負責賠償人民損失等由,向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經延長訴願期間二個月不為決定,再審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五六號為訴願決定),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依法定程序已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北府工都字第三六九三三○號公告發布實施,第一期細部計畫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七三七號公告實施。(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期限規定,為無效徵收。)詳如下: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細讀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文中之第二項已對分區發展之時序有明確等別規範;第一期發展地區(已包括第一期內之所有每個小分區範圍在內)不應曲解為同期得分無限期開發。另並應於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內完成細部計畫),依前法已有期限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判決之解釋依據違反本法宗旨,犧牲民權應予重審之。②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並規定細部計畫公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此含第一期各區),查事實並無法如期完成。③都市計畫法第五條設立主要目的是要有遠見都市計畫考量而設。查本新市鎮都市計畫有嚴重違反該法,例如主要計畫幹道兩旁畫設住一及住二區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聯外道路計畫穿山隧道怕影響捷運營收,中途又夭折不做...證明並無遠見計畫。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設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參考民意得撤銷公設用地變更使用。本條事實只用來圖利特權及民代,方便其廉價購買公設地變更建地之用。本區居民多數建議重劃方式分配使用並未被採納可證。而由都市計畫法第五條、十五條、十七條、二十六條...並無被告所稱可檢討修正其發展程序,而公設無完工之期限。於第十五條已敍明進度一期為五年,第十七條明定完成各項公設最多五年完成。請問自七十八年主要計畫公布後,本區何處合法完成﹖有無違法﹖法官應為公平作裁決。如為國家經濟整體考量;違反憲法犧牲民權亦應負國賠之責。⑤判決書強調八十五年徵收程序合法,而自七十八年起之前長期違法禁建並有往返文書證明,如縣政府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八六四○號。該判決書嚴重護短,並未就本件政府違法逾期提出公平審判,還權予民。如財團引用同法准發照建築;民卻不許比照﹖違反憲法平等民權卻不予判決該還給人民法定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優先適用法律有利條文解釋權。此期間林豐正亦為內政部長,是否只有特權適用﹖⑥畫定新市鎮徵收範圍內未徵收區段,縣政府違法拆除建物應負損害賠償亦未予論罪。土地徵收無效故無地價求償問題;但縣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聯合違法侵權事實,證據齊全卻又若無睹,不予詳察論定其違法﹖評審判決所引用平均地權第五十三條明顯禁建逾期未察,顯未深入詳查原告所提各項違法明證事實詳加核對,另違反都計法第十七條各款又為於法尚無不符判決偏袒被告,顯有官官相護之嫌。司法不應成為某黨或特權之私法。故該判決無法心服!⑦對於前款及營建署副署長出席代表營建署公開發言,在立法院公聽會上對本區出席代表承諾未兌現,有公然詐欺徵收事實,及原附件資料都可證明;司法並未對該項而判決其應負權責及違反民法公然詐欺徵收行為是否有效提出答辯及判決其詐欺之罪。⑧分區開發造成分配不公事實被擴大行政裁量權曲解圖私為合法,顯有嚴重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及判決護短事實對當地原地主不公平分配事實,而期間地政司局長因公告徵收補償不公被拘提,本案亦在其任內公告徵收,疑有不法圖私!全案調查未確定中,自不應將此為合法!因該第一期區外地人持有居多,原屬低價地被劃入商業區即能穫取高分配,明知為不法圖私應予詳察,後期待徵收區又畜意於八十六年七月調降公告現值為原公告地價之一半價值,民權再次折損一半致全村民皆同表不滿。公權力強剝民權、法院公信力在哪﹖首長雖有行政裁量權;但法有明確期限規範則不得違法發布侵權之行政命令。除非也是同謀﹖則君無道民無罪!行政侵權依法應負國賠,故要求再審以彰顯司法大公無私之精神還我民權!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復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淡海新市鎮開發業務需要,選定第一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與淡水舊市區間之地區,劃設為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就該區範圍內之台北縣○○鎮○○○段○○○○○號等一、二七一筆土地擬實施區段徵收,經核合於首揭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核定,本院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淡海新市鎮開發案無遠見,且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方式辦理開發,七十八年起實施禁建,卻核發建照予財團,分區開發造成分配不公,以及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不公等語。查細部計畫係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依發展時序分期分區次第擬定,如發展情況有所變遷,尚可檢討修正其發展時序,以配合實際需要,為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四三二九一號函准予備案,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工都字第三○七三四號公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符。又都市計畫法僅原則性規定住宅區內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尚無所訴主要計畫幹道兩旁畫設住一及住二區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沿山線聯外道路納入「台○○○區○○道路系統發展計畫」之中期建設項目而未納入短期建設,係就國家整體資源分配及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先作淡水河北側快速道路所致,並無所訴無遠見情事。至訴稱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並無得檢討修正發展程序及公設無完工期限之規定一節,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通盤檢討事項涵括都市計畫之全部或部分事項,實施進度既屬都市計畫表明事項,自得納入檢討修正。而淡海新市鎮面積計一、七六五公頃,預估開發經費約達新臺幣(下同)一、四三○億元,自開發目的、政府執行開發能力、市場需求、資金調度、開發經營策略等角度觀之,一次全部辦理徵收開發,顯非所宜,內政部營建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定一定區區徵收,並無不妥,且本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核定「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已訂明淡海新市鎮係以分期分區區徵收次第開發,應屬適當,所訴分區開發造成分配不公一節,核不足採。復據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說明,略以再審原告所○○○鎮○○○段四六五之五地號土地,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兩年度之公告現值相同,並無調降情事,又前揭土地所屬四五一地價區段,於八十五年評定公告現值時,因無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四二七、六五兩○○○區區○○○區段地價,當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時,因時間倉促,致影響地價因素修正比例未盡合理,經重新檢討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修正比率後,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更正四五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等語,所訴八十六年七月蓄意調降徵收區土地公告值為原公告地價之一半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徵收補償部分,非本院原訴願決定及貴院原判決範圍。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縣(市)(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本案內政部為辦理淡海新市鎮開發業務需要,選定第一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與淡水舊市區間之地區,劃設為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就該區範圍內之台北縣○○鎮○○○段○○○○○號等一、二七一筆土地擬實施區段徵收,尚與首揭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無違,且「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早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核定,則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要無不合。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雖訴稱:土地款、地上物補償費均逾期發放,已屬徵收無效○○○鎮○○○段○○○○○○○○○號土地,不足法定最低發回 40%可建地,而卻有原屬低價段一期一區地主獲高額容積價值分配;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挑本區段選擇性拆除,湮滅證據,被拆地上物無法獲補償,涉嫌詐欺、背信、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違憲;本區段徵收案已逾法定保留徵收期限,請撤銷徵收;容積分配不公,不足法定面積;請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徵收;今已徵收,應追溯補償;又既已訴請徵收無效判決,無後續徵收補償問題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係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依發展時序分期分區次第擬定,如發展情況有所變更,尚可檢討修正,以配合實際需要。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四三二九一號函准予備案,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工都字第三○七三四號公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發布實施,有各該函及公告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次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開展覽,嗣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四八二七三號函公告該計畫範圍實施禁建一年,均無違誤之處,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二二五六號函核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禁止該範圍內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其禁止期間自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告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無違。次按區段徵收非屬保留徵收,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內政部辦理本區段徵收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尚不生違法徵收情事。況本區段徵收經公告後,除原告等及其他計三十餘人提出異議外,其餘並無意見,且有百分之九十.二之地主完成申領抵價地或補償費手續,當無所稱無法令當地百姓心服情事,業據被告查明其情並於答辯狀內陳述綦詳。查卷附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淡海新市鎮面積計一、七六五公頃,預估開發經費約達一、四三○億元,自開發目的、政府執行開發能力、市場需求、資金調度、開發經營策略等條件觀之,一次全部辦理徵收開發,並非所宜,內政部營建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定一定區區徵收,被告認其並無不妥,核屬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不生違法情事。況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核定「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已訂明淡海新市鎮係以分期分區方式次第開發。至分區開發而產生之容積率高低問題,則屬原告持有抵價地區位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所產生之結果,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按本區段徵收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五一四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八日辦理第一次徵收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在案,原告因不服區段徵收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並拒絕受領,尚不得據以主張徵收無效,又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經被告核准區段徵收後,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完成補償,其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業如前述,並無新市鎮開發條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法律)第五條第二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之情形,亦無追溯補償之問題。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應發給之補償地價,係由施行區段徵收之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等不服補償費、公告現值、抵價地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部分,與本件區段徵收案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另原告其餘訴狀所載與本件區段徵收爭執無涉之事項,不再贅述。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淡海新市鎮開發案無遠見,且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方式辦理開發,七十八年起實施禁建,卻核發建照予財團,分區開發造成分配不公,以及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不公,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期限規定,為徵收無效等語。惟查細部計畫係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依發展時序分期分區次第擬定,如發展情況有所變遷,尚可檢討修正其發展時序,以配合實際需要,為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四三二九一號函准予備案,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工都字第三○七三四號公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符。又都市計畫法僅原則性規定住宅區內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尚無所訴主要計畫幹道兩旁畫設住一及住二區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沿山線聯外道路納入「台○○○區○○道路系統發展計畫」之中期建設項目而未納入短期建設,係就國家整體資源分配及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先作淡水河北側快速道路所致,並無所訴無遠見情事。至訴稱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並無得檢討修正發展程序及公設無完工期限之規定一節。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通盤檢討事項涵括都市計畫之全部或部分事項,實施進度既屬都市計畫表明事項,自得納入檢討修正。而淡海新市鎮面積計一、七六五公頃,預估開發經費約達新臺幣(下同)一、四三○億元,自開發目的、政府執行開發能力、市場需求、資金調度、開發經營策略等角度觀之,一次全部辦理徵收開發,顯非所宜,內政部營建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定一定區區徵收,並無不妥,且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核定「淡海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已訂明淡海新市鎮係以分期分區區徵收次第開發,應屬適當,所訴分區開發造成分配不公一節,核不足採。復據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說明,略以再審原告所○○○鎮○○○段四六五之五地號土地,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兩年度之公告現值相同,並無調降情事,又前揭土地所屬四五一地價區段,於八十五年評定公告現值時,因無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四二七、六五兩○○○區區○○○區段地價,當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時,因時間倉促,致影響地價因素修正比例未盡合理,經重新檢討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修正比率後,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更正四五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四○○元等語。所訴八十六年七月蓄意調降徵收區土地公告值為原公告地價之一半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徵收補償部分,非本院原判決範圍,其對此部分提起再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之徵收無效之情形,其對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適用雖有不同之意見,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5